醫療器械網:《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向大眾公開征求意見
加入時間:2012-03-06 08:47:30 當前新聞點擊率:5255
根據醫療器械網最新消息稱:以前,對于職業病的鑒定工作一直存在一些盲點或者不到位的地方,為此,為了進一步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衛生部組織對《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進行修訂,起草了《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修訂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及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遵循科學、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第五條 各地要加大投入,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建設和技術人才培養,適應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實際需要,遵循區域覆蓋、合理設置的原則,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設置職業病診斷機構。 第七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名單。 第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控制及管理制度。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的復印件; (三)申請開展的職業病診斷項目; (四)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情況; (五)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清單; (六)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受理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現場評審考核。自現場評審結束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批準的申請機構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為四年。 設區的市沒有職業病診斷機構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職業病診斷項目范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職業病報告; (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并對其作出的診斷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在批準的項目內開展工作,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專業人員教育和培訓,嚴格管理和考核,提升職業病診斷醫師的政策水平、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確保職業病診斷的客觀、真實。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簡化手續,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六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資格證書。申請職業病診斷醫師資格證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執業醫師資格并注冊;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掌握職業病臨床相關業務知識,從事職業病診療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五)掌握職業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職業健康損害的專業知識; (六)按衛生部相關規定,參加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培訓、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有按照國家規定獲得與本人業務能力和學術水平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權利;有參加專業培訓、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參加行業協會和專業學術團體的權利。 第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有獲得疾病診療相關信息的權利和其他與履行職業病診斷職責相關的權利,可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在資質認定的專業范圍內依法從事相應的職業病診斷工作,不得從事超出認定專業范圍的職業病診斷活動。 第二十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有義務參與公共衛生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在發生或可能發生急性職業中毒等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服從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的安排,積極參加醫療救治工作。 第三章 診 斷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為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據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綜合分析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有關的資料。根據需要,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由其依法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由其反饋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的判定結果。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過程中,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 由于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資料缺乏,難以作出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據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自述等,作出醫學診斷。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和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勞動者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職業病診斷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診斷醫師對診斷結論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診斷意見,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其他單位職業病診斷醫師參加集體診斷,并有表決權。但聘請的醫師不應超過本次診斷醫師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后,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基本信息; (二)診斷結論:是否患有職業病?;加新殬I病的,應當載明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 (三)診斷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并永久保存,檔案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醫師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相關部門、機構提交的有關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尊重、關心、愛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第四章 鑒 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職業病診斷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三十三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為職業病診斷鑒定提供鑒定專家。專家庫應當按照不同職業病類別進行專業分組。 第三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應以職業病診斷醫師為主,以及不同專業的臨床專家和職業衛生等專家組成。專家庫專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三)熟悉職業病診斷鑒定的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一屆任期四年,可以連聘連任。由于身體等原因不適合擔任此項工作的,應及時調整。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辦事機構,具體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托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 (三)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會議,負責會議記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整理及相關的事務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職業病診斷鑒定檔案;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其他工作。 職業病診斷機構不能作為辦事機構。 第三十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的辦事機構的名稱、工作地點、時間和鑒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應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抽取的專家組成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地區以外的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專業專家作為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成員,并有表決權。但抽取的專家不應超過參加本次鑒定的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相應職業病診斷醫師不得少于本次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二。鑒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鑒定委員會推舉產生。 職業病診斷鑒定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 第三十九條 參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已參加當事人職業病診斷或首次鑒定的專家; (三)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 (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鑒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三)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收到當事人鑒定申請之后,應當向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的診斷機構或首次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辦事機構調取職業病診斷或首次鑒定檔案,復印相關資料,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首次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材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通知當事人補充齊全后,應當受理申請并組織鑒定。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診斷鑒定,并在鑒定結論形成后十五日內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四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必要時可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及時提供。 需要了解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 第四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向國家或者省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技術指導委員會提出技術指導申請或邀請其他專家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提供技術指導或邀請的專家可以提供咨詢意見,但沒有表決權。 第四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鑒定書。 鑒定結論需得到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及鑒定事由; (二)鑒定結論及其依據,如果為職業病,應當注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三)鑒定時間。 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字,鑒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印章。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一份,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于鑒定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送達當事人。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四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如實記錄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診斷鑒定委員會的組成; (二)鑒定時間; (三)鑒定所用資料的名稱和數目; (四)鑒定專家意見; (五)表決情況; (六)經鑒定專家簽字的鑒定結論; (七)與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有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 鑒定結束后,鑒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并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存檔,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本轄區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的監督管理,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三)人員、崗位職責落實和培訓情況; (四)職業病報告情況等。 按照屬地化管理和分級管理原則,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和不定期抽查;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定期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責令其暫停職業病診斷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并進行整改;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準予延續;對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銷其職業病診斷批準證書。 第四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應向原批準機關申請續展,經審核合格的,換發資質證書。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原證書在有效期滿后失效。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五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并從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第五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衛生部成立國家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技術指導委員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成立省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技術指導委員會,對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咨詢。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實施。2002年3月28日衛生部發布的《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文章來源--普朗醫療設備公司網編發表,轉載請注明出處。 |